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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大学人事争议调解办法实施细则
2018-10-18 浏览量:980

一、总则

1、为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,妥善处理人事争议,规范学校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,特制定本细则。

2、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、各学院、部处等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(调解小组)是调解校内各单位人事争议的组织。

3、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四川省总工会和省、市人事(劳动)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。学院、部处、业务单位及附属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(调解小组)的工作接受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和校工会的指导。

4、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学校和学院、部处、业务单位及附属单位与教职工之间的下列争议事项:

①、校内各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履行、变更、解除(包括单方辞职、辞退)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;

②、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、工资、劳动安全、卫生、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所发生的争议;

③、学校实施聘用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;

④、依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。

5、调解人事争议应遵循的原则:

①、当事人自愿申请,依据事实及时调解;

②、同当事人民主协商;

③、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;

④、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。

6、调解组织的职责:

①、制定有关调解规章制度和调解文书;

②、组织调解学校和校内各单位内部发生的人事争议;

③、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;

④、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、法规的宣传教育,做好争议的预防工作。

⑤、做好调解档案资料管理、调解工作总结和统计上报工作。

⑥、做好调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。

二、调解组织

1、学校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,其组成人员另行文通知,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。学院、部处、业务单位及附属单位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(调解小组),其人员组成由各单位按学校文件通知精神确定后,报校调解委员会办公室。校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的经费由学校划拨,校内各单位调解委员会(调解小组)的经费由各单位承担。

2、各级调解组织成员应当由办事公道、为人正派、密切联系群众、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、政策水平及实际工作能力的人担任。

3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(调解小组)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,做好调解事项的登记、档案管理和总结分析统计上报工作。

三、调解程序

1、当事人申请调解。用人单位(学院、部处、业务及附属单位)和职工之间发生了人事争议时,应由发生人事争议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0天内,以书面形式先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(调解小组)提出申请调解。并填写《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》。

2、单位调解组织在接到申请调解后,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,作出是否受理或进行调解的决定。如对方当事人不愿在本单位进行调解的,应作好记录,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,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。

对调解委员会(调解小组)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,由调解委员会主任(或组长)决定是否受理。

3、调解委员会(调解小组)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开展调解工作并结束调解,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,争议当事人可向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。校调解委员会自接到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调解,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。经校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,当事人可以向省、市人事(劳动)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。

4、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学校调解直接向省、市人事(劳动)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

5、发生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如在3人以上,且有共同申诉理由的,应当推举一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。

6、调解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:

①、及时指定调解委员会委员对有关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,调查应作笔录,并由当事人过目签字或盖章;

②、调解委员会委员或负责人主持争议双方参加调解会议;

③、调解组织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,在查明事实、分清是非的基础上,依照有关劳动法律、法规和依照法律、法规制定的学校规章和劳动合同,公正调解;

④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制作调解协议书,双方应在协议书上签字,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。并在签字后15日内自觉履行。协议书一式3份(争议双方当事人、调解委员会各1份)。协议书须列明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写明争议事项、调解结果及其他说明的事项;

⑤、对调解未果的,应据实作好记录,填写调解书一式3份并在调解书上说明情况,经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后,分送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1份。

7、调解组织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,要求其回避:

①、属人事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;

②、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;

③、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。

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人员,调解组织要及时作出决定,并通知当事人。调解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回避,应由该组织的成员集体作出决定。其他成员由主要负责人决定。

四、附则

1、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,维护调解秩序,不得激化矛盾。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员的,由公安部门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处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2、在人事争议调解期间,原处理意见有效。

3、本细则由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4、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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